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岳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莉,新疆巨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秀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上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官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泉、吴莉,上海秀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秀森公司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郭某到庭进行了质询。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05年12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21日,上官公司向秀森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秀森公司以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本票的形式借予上官公司。2002年12月6日,秀森公司收到上官公司给付的号码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1张,金额为60万元。该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为还款,而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材料款。双方在借款的同期一直存有加工等业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因上官公司对向秀森公司借款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2年12月6日上官公司交付秀森公司的支票是返还借款还是偿付秀森公司材料款上官公司交付的号码为x的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为还款,而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材料款。支票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相一致,当两者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支票的原始记载内容为准,因为出票行为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本案所涉支票是由上官公司签发给秀森公司的,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应当是上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向秀森公司的明示性,而支票的存根是上官公司的内部记帐凭证,不带有明示性,通常情况下收款人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是表示其收取支票,何况支票存根上记帐的“还款”用途的意思也不明确,可以理解为返还借款或偿还材料款,且同期双方当事人间确实存有加工等业务关系,故上官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交付支票的性质是偿付秀森公司材料款,上官公司关于返还秀森公司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上官公司要求对支票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的请求,没有实际意义,故不予准许。关于借条,因系上官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没有秀森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上官公司已返还借款的凭证。但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因双方均系企业法人,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规,故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上官公司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秀森公司。遂判决如下:上官公司返还秀森公司借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11,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4,530元,由上官公司负担。
上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编号为x的支票系由秀森公司会计郭某填写,请求二审法院同意对此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官公司给付的60万元是材料款缺乏依据,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秀森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秀森公司答辩称,上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官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5)新乌垦证字第X号公证书、录音光盘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上官公司交付的编号为x支票系归还借款,不是归还材料款;2、一份借款凭证,以证明上官公司确实存在向银行借款的事实;3、一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郭某在公证书上陈述的事实属实。
秀森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并不真实。对于证据2、3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秀森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七份送货单,以证明2002年7月、9月、12月上官公司和秀森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的60万元归还的是材料款而非借款。
上官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2002年7月13日、7月16日、9月3日送货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2年12月6日之后的送货回单与本案无关;2、证人郭某某证言带有倾向性,并非客观公正。
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官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载明,郭某承认2002年12月6日号码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的内容是还借款;其同意如果法院审理此案中需要其出庭佐证,愿在法庭上陈述以上事实。但郭某在本院传唤其出庭作证时,却陈述上述支票系根据上官公司要求填写,付的是材料款,并认为公证机关的现场录音未征得其同意。鉴于上官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与证人郭某某证言存在争议,故对公证书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上官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秀森公司提供的七份送货单无法证实其提供的送货回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经上官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对编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及存根与编号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的笔迹进行了笔迹鉴定,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出具了(2005)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贰张检材上的书写字迹与样本上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上官公司及秀森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秀森公司认为郭某当时亦为上官公司的财务。
因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编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存根系秀森公司的会计郭某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官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支付给秀森公司的60万元的性质究竟是系其归还2002年11月21日向秀森公司的借款还是付的材料款。因双方在借款的同期存在加工等业务关系,而系争支票上记载的用途“材料款”与存根上记载的用途“还款”又不一致,原审法院基于支票两者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支票原始记载内容为准的观点,尚无不当。但本院在综合了案件的具体事实后认为,上官公司辩称其于2002年12月6日支付的60万元即为归还其于2002年11月21日向秀森公司的借款,在证据上更占有优势,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如下:1、该两笔款项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2、该两笔款项在金额上具有一致性;3、秀森公司认为上官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向其支付的60万元并非归还其借款,然其无法提供上官公司向其购买了60万元的材料或上官公司在2002年12月6日之前尚结欠秀森公司60万元货款未付的相关证据;4、系争的支票系由秀森公司的会计郭某所填写,且在支票存根联上有秀森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妻子陈秀琪的签名,因此,秀森公司对该支票用途的不同写法是明知的。综上,本院认为,上官公司已归还了其于2002年11月21日向秀森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官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系争的支票存根与支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等情况,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秀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25,940元,由上海秀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70元,由上海上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晟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