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林某乙于199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及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为原告的阻扰,致使李仁钢不肯支付x元工程款给被告,因此原告应该向李仁钢催讨借款;且被告已经偿还6500元。
现查明:1998年2月23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未约定期限和利息,被告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已经偿还给原告6500元,但原告只承认被告已经偿还1500元;对另外偿还的5000元,被告举不出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甲提供的由被告林某乙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林某乙辩称已经偿还6500元,但举不出证据证实,原告只承认被告已经偿还1500元,故该1500元可予以折减,另外5000元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