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被告尹某乙于199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于199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有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尹某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
被告没某
现查明:被告尹某乙于199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于199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有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甲提供的由被告尹某乙出具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应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尹某甲借款人民币七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五千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二千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尹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