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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爱军,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给被告所有郑州市中原区某洗浴中心提供井泵配套设施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总价款为x元。设备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支付该工程款。后经起诉,被告与其员工李良才和原告达成还款计划,承诺自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分期偿还原告该项工程款x元。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原告又多次找其协商,但被告却避而不见,至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与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中的合同签订人是李良,而非本案原告起诉对象高某某,高某某只是监督执行人,故根据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与高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袁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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