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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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迪欧咖啡厅内,冒充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记者以辉县市永新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破坏环境、会被曝光为名索要被害人艾××3000元。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的陈述,证人朱××、崔××、张××的证言,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3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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