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乘邻居李军民XX家无人之机,由三楼阳台窗户窜至李XX家中,盗走一楼东北角房间衣柜抽屉内的现金x元。案发后,被盗现金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乘邻居李XX家无人之机,由三楼阳台窗户跳到李XX家中,盗走一楼东北角房间衣柜抽屉内的现金x元。案发后,被盗现金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被盗现金照片;3、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4、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抓获证明;6、证人杜XX的证言;7、被害人李XX的陈述;8、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