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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刘某丁。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特别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1.2万元,期限为四个月(即2011年5月3日到期还款),到期如不能还款,被告自愿将耒阳市X路X路交汇处白云福邸第X号房(面积138.06平方米)作为抵押还款给原告。为表诚意,被告将购房收款凭证、与李文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同时抵押在原告处,并征得开发商李文德同意,李文德并在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承诺:同意更改。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并避尔不见,企图逃避债务。原告多次找白云福邸开发商李文德要求更改抵押房屋未果,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于2011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将所买房屋抵偿给原告的事实。

3、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开发商李文德购买房屋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被告借原告现金11.2万元,期限为4个月还清,即2011年5月3日到期还款,到期如不能还款,被告自愿将其从案外人李文德处购买的位于耒阳市X路X路交汇处白云福邸第X号房屋(面积138.0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偿给原告冲抵借款。被告并将购房收款凭证、与李文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同时质押在原告处,还征得李文德的同意,李文德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承诺:同意更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及期限,被告即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却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4月6日起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31%,月利率即为5.258‰,被告应按此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返还原告郭某借款11.2万元,并自2011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5.258‰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琼

审判员曹耒河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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