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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

被告侯某某。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计5821.52元的证明条,同时又约定了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所写证明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打下5821.52元的证明条,同时又约定:如果被告从1998年11月2日起三个月内偿还该款,利息按7.47厘计算,超过三个月按1分5厘计息,并打有证明条。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打的证明条为证,两份证明条上虽未某示欠谁款,但该两份证明条上显示有欠款,且该两份欠条为原告持有,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除应偿还5821.52元的欠款外,还应按约定利率1分5厘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款5821.5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起,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债务人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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