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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青山,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盛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明辉,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李某作为借款人,大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房屋按揭贷款一份,约定李某因购买坐落于郑州市X区陇海西卧龙花园16A号1-X层西户自用商品房,并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资金不足,自愿将该合同项下该房屋全部法定权益抵押给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并申请房屋按揭贷款,同时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向李某提供贷款金额为伍拾柒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因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没有按时偿还,广东发展银行郑州科技支行(原经七路支行)将李某和大宇公司起诉至郑州市X区法院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判决李某偿还广东发展银行郑州科技支行借款本金x.85元及利息x.97元,同时判决李某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广东发展银行郑州科技支行有权以李某位于郑州市X区X路卧龙花园16A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从李某的银行帐户中划走上述款项,该债务已清结。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大宇公司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中载明的李某、大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并于2003年5月14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该局颁发的他项权证书载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大宇公司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载明的李某与大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且该局颁发的他项权证书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中的银行按揭贷款已清偿完毕,且大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现在不具备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情形,故大宇公司应当协助李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大宇公司抗辩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大宇房地产公司协助李某办理位于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16A幢独单元X-X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宇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宇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的事项和李某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回避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而去审理和银行之间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银行按揭合同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03年5月大宇公司为了筹措资金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100多亩商业用地,在全公司上至领导干部下至普通员工进行融资,完成任务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同时大宇公司用自己现有的资产作为担保,员工以自己的名字进行融资,以公司的房产及在建工程作抵押。当时李某是公司员工,为完成筹资任务,自愿提出用公司所拥有的中原区卧龙花园16A房屋作抵押,以自己的名义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科技支行贷款完成融资任务。大宇公司因此取得了银行贷款,李某也完成了自己的融资任务,取得了公司的奖励。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真实,而是为了公司融资需要,借用李某的名字取得贷款而已。二、李某既不能提供购房合同,也不能提供首付款购房发票和还款存折,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大宇公司取得贷款后,每月均以李某的名义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6年公司效益不好,资金链出现断裂才导致银行起诉李某并把剩余房款强行从李某银行存款中划走,对此大宇公司认可。该执行款,大宇公司一直表示归还,决不赖账。三、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姓名的借用关系。李某作为公司职工,在公司资金周围时向法院要房,并否认大宇公司按月向银行偿还的部分贷款数额,要求为其办理房产证书,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仅是姓名的借用关系。请求驳回李某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在房管局备案,并登记在李某名下。2、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保证合情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充分证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3、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大宇公司依约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并自愿担保李某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房管局并颁发了他项权证,合同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结清了所有房款。4、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之规定,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且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大宇公司所称的职工融资行为还是事实,李某亦未得到奖励。三、大宇公司认为双方是姓名借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起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大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与其是姓名借用关系,且姓名使用权人应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存在姓名使用权的借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大宇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并依法办理有房屋他项权证书,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并强制执行,合同项下的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李某的合同义务已完成,大宇公司应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大宇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李某系大宇公司员工,为公司进行融资而形成实际上的姓名借用关系,愿返还李某全部购房款,因李某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且一、二审大宇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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