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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8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男,18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旁边,二人用砖头将投注站的玻璃砸碎,曲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进到投注站内实施盗窃,将投注站的800元现金及一台黑色神州天运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曲某某退还被害人赃款800元且赔偿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盗窃23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曲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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