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寇某某。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常生气,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丰庄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和被告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之父寇某堂,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二份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因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份办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12月4日在丰庄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有生气现象,因生气被告于2008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双胞胎女儿,长女寇某,次女寇某,均于X年X月X日生,两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的生气,被告不履行家庭丈夫的义务,原、被告常时间的分居,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予离婚。原、被告有两个双胞胎女儿,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部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聂某某与寇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寇某、寇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以每月100元计算,自2010年8月开始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共计125个月计款x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新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