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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卢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24日向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诉称,乔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借李孝超x元,2010年4月22日李孝超将债权转让给自己。后乔某某还款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乔某某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乔某某偿还欠款。

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21日乔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乔某某欠李孝超x元属实。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据此证明李孝超将债权转让给卢某某属实。

乔某某未答辩。

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乔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借李孝超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约定用期为1个月。2010年4月卢某某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孝超,要求其偿还欠款,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卢某某与李孝超达成调解协议,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李孝超将自己对乔某某的x元债权转让给卢某某。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乔某某后,乔某某向卢某某还款x元,下欠x元。卢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乔某某偿还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乔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某某向李孝超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李孝超向卢某某借款,双方也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李孝超与卢某某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转让的债权同属民间借贷性质,具有可让与性,且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乔某某,乔某某向卢某某还款x元,故李孝超将自己对乔某某的x元债权转让给卢某某的行为有效。债权转让后,乔某某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卢某某要求乔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某某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乔某某承担。卢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乔某某一并支付给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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