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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湖南博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丁再昌,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湖南博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景憧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博新税务师事务所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南博新税务师事务所的起诉。本案后因案情较复杂,于2008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江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政校、廖景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再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临时周转,约定2007年春节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2007年11月5日,被告王某某、湖南博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约定按年息20%计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但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支付分文利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解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07年11月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200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此款已于2007年1月21日还清。1、2007年1月21日,被告从怀化建设银行银建支行取款x元,加上自己收取的业务款x元,共计x元,交给被告妻子彭某用以偿还所借原告的x元借款,彭某将x元用报纸包好,当天下午刘某某与其司机黄某乙一起来怀化市X路X栋X房(麻将馆)打牌,彭某将用报纸包好的x元作为还款交给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当时拿出x元说用来打牌玩玩,另x元要存到银行去,于是刘某某就先与其司机去怀化建设银行银建支行存款,存款后就回来打牌了,而当时原告以借条未带下次带来为借口未将借条退给被告;2、当时彭某、刘某某、郑某某、黎某某、黄某乙在场,有证人彭某、郑某某、黎某某证实当天还款x元的事实;3、2008年4月4日上午,王某某、彭某、刘某某及其妻陈佩、雷某某、成利军在怀化市怀荣宾馆一起谈事时,彭某再次向刘某某索要过借条,但刘某某以找到了就退还为由作借口,此后被告和彭某又多次要原告退还借条,原告均以未找到为由,至今未退还借条,并多次声称借款已还,不会耍赖。二、关于x元借款:1、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确实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x元的借条,借期一年,年息20%,按月付息,折合每季x元利息,还款期为2008年11月5日,目前尚未到期;2、被告将借条写好交给原告后,原告实际只给付被告x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后口头协商,原告少付的x元作为第一个季度的利息,以后利息按每季度x元计算,因年息20%算到月不好算;3、x元借款已于2007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约半个月后,原告准备投资给怀化市红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红华制衣公司)x元,要求被告还款,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红华制衣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于2007年11月30日付了x元,由彭某将该款及刘某某、雷某某每人x元共计x元一起付给了红华制衣公司,红华制衣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2008年1月8日原告再次给红华制衣公司借了x元;4、x元借款的利息也已付清,按实际借款x元,借期25天计算,应付利息2611元,实际多付了利息9389元;5、被告还的x元被刘某某投资给红华制衣公司是其个人行为,红华制衣公司的借条也是打给原告一个人的,被告与原告没有合作投资也没有共同借款给红华制衣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或委托原告签订过任何投资协议,如果是共同借款或投资,应对盈利分配等签有协议,在无任何协议或委托的情况下刘某某将该款借给红华制衣公司即对该x元享有处分权,足以证明这x元已偿还给原告了,且一季度从红华制衣公司取得的利息x元,被告没有得到分文;6、还款后,原告称借条没带在身上,下次带来,但一直不给被告,他是担心被告不帮他,担心有风险而不愿意将借条退给被告;7、被告还给原告的x元,原告为了能顺利骗取雷某某与其一起投资或借款给红华制衣公司,原告私下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在雷某某面前承认是被告自己投资了x元;8、关于2008年4月4日王某某、刘某某、雷某某三人签字的字条,是在红华制衣公司在外大量借款,众多借款人要求还款,原告认为红华制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还款无望的情况下写的,不属于三方投资或共同借款给红华制衣公司的协议,也不是对借款或投资行为的追认,只能说明借给红华制衣公司的钱的来源及组成;9、2008年7月8日原告与红华制衣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如果说是被告与原告及雷某某共同借款或投资,或是原告一人以被告等三个人名义共同借款或投资,那么原告与红华制衣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为什么不通知被告,而且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那么原告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10、借条上“借款到期根据借款人收益情况给予适当红利”是原告要被告写的,被告本是个人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又不是经营,哪来的什么红利,且要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加盖“湖南博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其目的是想把公司拉进来,企图达到即使被告王某某还了钱他还可以找公司要红利的目的;11、原告将湖南博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说明原告已将其作为公司借款,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时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行为是公司行为,而王某某于2008年1月不再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了,其借款完全不应找王某某本人,而被告王某某没有这么做,事实总归事实,这说明被告的诚实,也说明原告在说谎和欺骗。综述,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欠原告到期或未到期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2007年春节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2007年11月5日,被告王某某因购房需资金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按年息20%计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借款到期根据借款人收益情况给予适当红利”,王某某给刘某某出具该借条时,王某某根据刘某某的要求,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湖南博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实际为王某某个人借款,由于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湖南博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行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07年11月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借条上加盖的“湖南博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根据原告刘某某的要求加盖的,当时王某某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借款为王某某的个人借款。原告刘某某对此认可,遂于2008年8月29日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博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南博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出资到红华制衣公司的x元,不是被告王某某偿还给原告刘某某2007年11月5日的借款,而是刘某某、王某某、雷某某三人共同借给红华制衣公司x元借款中王某某所出资的x元借款,三人每人出资x元,均系由三人将款项交给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彭某,由彭某转交给红华制衣公司,由红华制衣公司出具给刘某某一张x元的总借条,该总借条也系从红华制衣公司开出后直接由彭某转交给刘某某的。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6年10月24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2、2007年11月5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及对借款利息、期限等的约定;

3、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签字的字条1份、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借给红华制衣公司的x元借款是王某某、雷某某、刘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借给红华制衣公司的借款,王某某出资的x元不是还给刘某某的x元借款;

4、本院(2008)方民一初字第329-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博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被告起诉的事实;

5、法庭审理笔录二份,有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有关陈述。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2007年春节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的该笔借款已偿还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是通过其妻子彭某还款,不是其直接还款,当时自己也不在现场,而证人彭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证人彭某、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且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有矛盾,因此以上证人证言可信度均较小,此外,按照习惯,被告王某某如已还款应将借据收回或由原告出具收条,本院调取的怀化市建设银行银建支行的银行查询单关于2007年1月21日王某某取款、刘某某存款的情况,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即偿付了该借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没有提供其它书证证明其已将该借款偿还原告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书证即借据的证明效力,被告王某某所举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足以证明王某某的主张。2007年11月5日,被告王某某因购房需资金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按年息20%计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根据约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以已偿还该借款为由不认可该债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07年11月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11月5日借款时原告没有付足x元,实际只付了x元,证据不充分,应以借据金额为据。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11月30日已偿还原告x元借款的理由亦不成立,王某某、雷某某、刘某某三人签字的字条即为三人共同借给红华制衣公司x元借款的出资协议,且若被告王某某偿还了该x元,按照习惯,应将借据收回或由原告出具收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7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

三、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刘某某2007年11月5日给付的x元返还给原告刘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自2007年11月5日后占用原告刘某某x元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07年11月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0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江平

审判员毛政校

审判员廖景憧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波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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