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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与辰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辰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该办公室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辰溪县委史志办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住所地辰溪县X镇X路。

负责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X路。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献文,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6月26日,原告娄某甲因与被告辰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辰溪编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辰溪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纯、杨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乙、辰溪编办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某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溪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乙及辰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编办、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甲诉称:2008年2月17日,原告驾驶湘x号小客车在辰溪县X乡X路口与被告辰溪编办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原告因该事故花医疗费9632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8000元,车辆损失6240元;该事故经辰溪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辰溪交警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原告对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把本因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按责任由事故双方承担了,请求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确认事故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双方损失总额扣减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以后各按50%比例承担;依照交强险规定,由被告辰溪编办赔偿原告8000元、辰溪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天安公司承担赔偿2000元。

被告辰溪编办辩称:辰溪编办已在辰溪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各种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辰溪保险公司赔偿;辰溪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x.78元,是辰溪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汽车修理厂作为辰溪编办车辆的修理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

被告辰溪保险公司辩称,辰溪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投保人辰溪编办x.78元,该款中有x.28元是对辰溪编办投保交强险的赔偿,其中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8100.28元医疗费用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只有8100.28元),故辰溪保险公司已支付了投保方辰溪编办全部保险赔偿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天安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投保交强险所应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娄某甲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辰溪县X乡X路口,与辰溪县编办司机唐某某驾驶的湘x轿车发生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x车上乘客任海刚、任家良、任杰妹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7日,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双方驾驶人均安全意识不强,没有靠右行驶,造成事故发生,驾驶人娄某甲、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3月3日,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娄某甲、唐某某、任海刚、任家良、任杰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伤员任海刚、任家良、任杰妹三人住院治疗检查费共计9632.11;2、一次性赔偿伤员任海刚、任家良、任杰妹三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00元;湘x号轿车修理费共计x元;4、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6240元。以上四项共计x.11元,由湘x号车驾驶人娄某甲承担x.11元;由湘x号车驾驶人唐某某承担x元”。

另查明,湘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x号车系辰溪编办所有,唐某某系辰溪编办驾驶员,辰溪编办在辰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交强险保险期内。2008年5月27日,辰溪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赔款总额x.78元,其中交强险赔款为x.28元,构成为:核定财产损失即湘x号车辆损失2000元,核定任海刚医疗费1162.16元、任家良医疗费3019.56元、任杰妹医疗费3918.56元。同日,辰溪保险公司将赔款x.78元付给了辰溪金信汽车修理厂,但辰溪编办出具了该款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2、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3日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娄某甲、唐某某、任海刚、任家良、任杰妹就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的情况;

3、财产保险赔款专业收据一份,证明辰溪编办于2008年5月27日收到辰溪保险公司赔款x.78元;

4、辰溪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辰溪保险公司给付辰溪编办的赔款x.78元中含有交强险赔款x.28元,该x.28元构成为:任海刚医疗费1162.16元、任家良医疗费3019.56元、任杰妹医疗费3918.56元、湘x号车辆损失2000元;

5、辰溪金信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辰溪保险公司将x.78元赔款于2008年5月27日付给了金信汽车修理厂。

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双方均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该事故调解协议内容与该规定相违背,原告以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确认事故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双方损失总额扣减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以后各按50%比例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的湘x号车的损失2000元,天安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故对该主张,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辰溪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确认的赔偿2000元,因原告方的损失为车辆损失修理费6240元、任海刚、任家良、任杰妹三人住院治疗检查费共计9632.11;任海刚、任家良、任杰妹三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00元,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辰溪保险公司应支付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共计x元,而辰溪保险公司仅支付了x.28元,尚欠1899.72元,辰溪保险公司应予支付,辰溪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损失经核定仅为x.28元,但未向本院提出核减的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辰溪编办承担8000元,而辰溪编办提出其已投保了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各种险种,辰溪保险公司把x.78元全部直接给付到修理厂,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辰溪保险公司的赔款计算书已明确其中x.28元系交强险的赔偿款,该款虽然辰溪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辰溪金信汽车修理厂作为湘x号车的修理费,但辰溪编办出具了收据,应视为辰溪编办收到了该款,辰溪编办应将x.28元的交强险赔偿款及时支付给本案原告,扣除天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辰溪编办湘x号车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余额为8100.28元,因原告只起诉要求辰溪编办给付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娄某甲与被告辰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赔偿责任分担的约定,确认事故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双方损失总额扣减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以后各按50%比例承担;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娄某甲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娄某甲1899.72元。

四、被告辰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娄某甲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及三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政

审判员刘纯

审判员杨毅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芳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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