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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6-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1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11月14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6年3月22作出(2006)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向他人购得一支小口径6连发自制左轮手枪,之后一直将此枪带在身上。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因债务纠纷携带此枪伙同丁正源等人到赣州市章贡区X镇找杨胜裕时,遇见杨的朋友高鹏,任某某即拔出手枪威逼高鹏说出杨胜裕的下落。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枪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赣州市第一看守所的证明及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不符合配备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不符合配备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法院为此追究其刑事责任某正确的。上诉人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已经考虑到上诉人能自愿认罪情节,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任某某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定飞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蓝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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