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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贪污、受贿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庐刑初字第38号

江西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庐山区外贸局局长、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经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简某,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2006)庐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简某和证人蒋美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万某某提出四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起诉书指控:2002年至2004年6月间,被告人万某某经手收取公司货款、厂房门面租金等款项10余万某。万某某因赌博将部分公款输掉,为了离任时能够在公司财务上平帐,在外虚开加油票发票x元、汽车修理费发票x元及餐费发票1635元(共计人民币x元)。万某某将这些票据找公司人员签字证明后交财务上报帐。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6月间,被告人万某某经手收取公司货款、厂房门面租金等款项。离任前,被告人万某某在外虚开加油费发票x元和汽车修理费发票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万某某将这些票据找公司人员签字证明后交公司财务上报帐。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证明其在2002年至2004年6月间,经手收取公司货款、厂房门面租金等,期间,万某某虚开发票x元拿到公司财务去报帐。

2、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职工威泽仁的证言,以证明承租厂房的租金有时是交给万某某。2004年万某某离任前,要其在两张总金额为x元的加油费发票(编号NO.x和NO.x)的背面签名,其不知发票的真实用途。

3、朱某某的证言,以证明2004年4月左右的一天,万某某之子万某飞要其在两张总金额为x元的汽车修理费发票(编号NO.x和NO.x)上签名,说其父亲在离任前要把帐结清,朱某某看到发票上万某某已经签了字。2004年4、5月时,万某某要朱某某在两张总金额为x元的加油费发票(编号NO.x和NO.x)上签证明人,其不知发票的真实用途。

4、广捷大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厂长周广超的证明,以证明2004年4、5月时,按照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的人的要求开具了NO.x和NO.x两张汽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实际该维修服务是没有发生的。

5、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2004年2月8日48#记帐凭证,载明付汽车费用x元,附单据NO.x(金额5500元)和NO.x(金额6300元)汽车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

6、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2004年4月1日27#记帐凭证,载明未分配利润x元,附单据NO.x(金额8500元)和NO.x(金额9500元)的加油费发票。

7、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2001年9月16日17#记帐凭证,载明付业务招待费1635元,附单据47张1元至200元的餐费发票。

8、九江石油分公司第三加油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NO.x和NO.x发票开出的加油业务均未发生。

9、万某某职务任免的政府文件,以证明万某某职务任免的时间。

10、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万某某人民币3万某的扣押清单及决定书。

11、万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万某某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票据的手段,侵吞单位公款x元,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x元加油发票是冲抵公司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视为其贪污。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虚开x元不能全部成立,其中x元汽车维修费是公司修车实际产生的费用,虚开的加油费发票x元中有5000元是冲抵公司实际支出的餐费,因此,被告人万某某贪污公款的数额应扣除x元,其实际贪污公款应为x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虚开餐费发票1635元,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及47张1元至200元的餐费发票,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的记帐凭证中载明是“付业务招待费”,不能排除该款用于公司业务招待的可能性,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取租金款10余万某及因赌博输掉公款之事,因只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贪污虚开的汽车修理费及加油费计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虚开费用系冲抵公司开支的证据,其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起诉书另指控:

一、被告人万某某在1992年至1994年间,从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x。81元,到九江利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三套。1994年10月,万某某将其中一套(利江花园玉兰楼X室)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将该房据为己有,随后又卖出谋利。在此期间,万某某指使公司出纳蒋美荣于1994年6月15日虚开一张收到房款x元的收据在财务上平帐。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证明房款是用公司的钱支付的。

2、庐山外贸进出口公司副经理桑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公司在利江花园买了两套房,一套分给公司职工住,一套闲置。

3、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办公室主任朱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公司在利江花园买了两套房。

4、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出纳蒋美荣的证言,以证明公司在利江花园买了三套房,公司账上只反映两套,万某某要其开一张x元的收款收据平帐,该款蒋美荣没有收到。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其通过万某某之子万某飞买下利江花园玉兰楼X室,原户主是万某某。

6、利江花园玉兰楼X室的房产证以及购房合同,以证明户主系万某某。

7、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与利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往来明细帐目、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的记帐凭证及现金收款收据,以证明万某某拿虚开的收款收据在公司帐务上平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公房一套,并卖出谋利,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自己支付了利江花园玉兰楼X室的房款,其没有贪污公房。

辩护人申请证人蒋美荣出庭作证,蒋美荣当庭陈述被告人万某某已交付利江花园玉兰楼X室的房款。

辩护人认为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万某某、证人蒋美荣均当庭陈述房款已付,出纳开出现金收据而未收取现金,该现金帐是无法平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证人蒋美荣当庭陈述房款已付,购房合同是万某某以本人名义与利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开具了房款x元的现金收据,并做入了公司的明细帐。万某某、蒋美荣的当庭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都证实公司只买了两套房,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x元房款的短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非法占有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在九江利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利江花园玉兰楼X室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二、1999年12月,万某某以做业务为由,将公司x型手套3000打(每打40元)销往业务单位中土畜深圳进出口公司严虹,而实际严虹与外贸公司并无此笔业务往来。万某某将该笔货物(价值12万某元)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深圳市京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严义敏的证言,以证明其不知手套业务是否发生。

2、深圳市京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严俊的证言,以证明其所属公司没有收到这批手套,出具收货收条的王贤圣和钟纶都不是其公司职员。

3、深圳市京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严虹的证言,以证明严虹在中土畜深圳进出口公司工作和在现任公司工作期间,均未收到这批手套,王贤圣和钟纶不是其公司职员。

4、桑某某的证言,以证明1999年12月25日发给严虹2000打x型手套,是桑某某和朱某某二人办理发货,对方是王贤圣打的收条。

5、庐山区X乡X村会计邹强的证言,以证明NO.x记帐联和结算联是两批货。

6、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2004年1月1日4#记帐凭证,以证明公司发送了4000打x型手套给中土畜深圳进出口公司。

7、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1999年12月25日出库单记帐联和结算联,以证明公司发送2000打x型手套给严虹。

8、王贤圣(身份不明)于1999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收到手套200件整。

9、815仓库职员钟纶于9月24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收到九江发来的手套1000打,收条注明是“送深严虹货”,单价每打40元。

10、中土畜深圳进出口公司的帐页,以证明该公司经营手套业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价值12万某的3000打手套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其没有经手办理3000打手套业务,没有将该批货物据为己有。

辩护人认为指控不成立。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的记帐凭证记载的出库数额与出库单载明的数额、收条载明的数额、收货时间与出库时间均相矛盾,而且手套的去向没有查明,无证据证明流失的手套是被告人万某某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发货出去,对方称未收到,即视为公司负责人万某某贪污的依据不足。收货人王贤圣、钟纶将货送交何人,没有查清,3000打手套的下落不明,而且这批货的记帐凭证与出库单、收条所载明的数额、时间均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此笔3000打手套经营业务系被告人万某某所经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贪污3000打手套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三、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个体经营户吴北平货款。为此,吴北平多次找被告人万某某催要货款。1997年4月,被告人万某某以借为由让吴北平打一张收到外贸公司3万某的收条,万某某用此收条拿到公司财务上冲抵自己的往来帐。1998年7月,外贸公司将价值x元的房产转让给吴北平以抵货款,吴北平也以万某某借了钱为由,未将差额款x元补交给外贸公司。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证明万某某以借为由,让吴北平打一张收到公司货款3万某的收条,万某某用这张收条到公司财务上冲抵自己的往来帐。

2、个体经营户吴北平的证言,以证明万某某找他借3万某钱的经过,后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派人向其催讨抵房差价,吴北平就去找万某某还钱。

3、桑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公司将一套商品房卖给吴北平以抵货款。

4、朱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公司以房抵欠付吴北平的货款,相抵后,吴北平尚差公司3万某元。朱某某与桑某某找吴北平多次要其支付欠款。

5、蒋美荣的证言,以证明吴北平打收条3万某后,公司减了吴北平的往来帐。

6、庐山区五里地税分局副局长吴昌华的证言,以证明他和万某某于1995年左右在湖北黄梅县X镇合买了一栋房子。

7、万某某与吴昌华合买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万某某用吴北平的3万某去冲抵自己因买房在公司财务上的往来帐。

8、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的帐页和记帐凭证,以证明公司已支付3万某货款给吴北平。

9、吴北平于1997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庐山区外贸公司货款三万某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他人贿赂3万某,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自己与吴北平之间是借贷关系。

辩护人认为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万某某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吴北平谋取利益,其与吴北平之间是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万某某以借为由让吴北平打一张收到公司3万某的收条,然后凭此收条在公司财务上冲抵自己的往来帐,公司因此减了吴北平的往来帐。后公司以房抵付吴北平的货款后,吴北平尚差公司x元。万某某任外贸公司经理期间,没有利用职权抵销吴北平欠公司的房款,桑某某和朱某某代表公司多次向吴北平催要房款,吴北平亦多次向万某某要求其归还3万某借款,被告人万某某一直不否认欠吴北平3万某钱。因此,公司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向他人索贿3万某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票据的手段,侵吞单位公款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芳

审判员周斯银

人民陪审员牛晓鹏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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