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萍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温某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温某某撤回上诉。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糜婧
审判员刘树平
审判员胡干成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简布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