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2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乡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自愿申请和解90日,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农历9月份经媒人孙士学介绍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认识并于当月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16日送好时,原告又给被告8000元。后来被告置办了结婚所需的冰箱、饮水机、助力摩托车、被子4条(现均在原告家存放),价值6500元左右。2009年农历2月16日被告按农村习俗携带上述陪嫁物品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即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折价共计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这x元礼金,全部用于置办价值近万元的陪嫁物品,以陪嫁物品折抵彩礼,不应返还,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被告为结婚已置办了价值6500元左右的大件物品(含饮水机、冰箱、助力摩托车、被子4条)且现在均在原告家存放,故以先将上述物品的价值从被告所得的礼金中扣除、折抵后,被告再返还给原告3500元为宜。对原、被告之间所交付的小额礼金、礼品,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刘某甲礼金款35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2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O元。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置办了结婚所需的冰箱,饮水机,助力摩托车、被子四条现在我家存放,价值6500元”系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述物品并非全在我家存放,助力摩托车已由被上诉人骑走,根本不在我家存放。另外法院认定的上述物品的价值也严重偏离客观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提供有票据,但实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远远低于收据显示的价值,而且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仅是商品的保修凭证或收据(便条),本身却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票据作出的认定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暂不说原判将上述物品直接折抵我主张的彩礼款是否错误,就此来说,这样折抵也使严重置我的权利于不顾。2、原判结果严重错误。我原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索要的彩礼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x元,要求的是返还财产之诉,这个财产很明显是现金而非其他物品,原审法院没有针对我的诉请进行审理,而是在我没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折抵或同意返还的前提下,擅自作出被上诉人所述的物品折抵彩礼款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我给付被上诉人现金x元,那么原审法院最起码要依法保护我的这一最基本的请求。更何况我主张的价值1400元的金戒指,被上诉人对该物品没有予以否认,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上诉费及其他费用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时我已提供购货的票据,上诉人对我购买的财产予以认可,上诉人不认可助力摩托车在其家里存放是企图霸占我的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结果无误。我的财产价值6500元,现仍在上诉人家存放。结婚彩礼并非我索要,而是属于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况且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我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且属于低保对象,无能力返还彩礼。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甲按照习俗分两次给付李某某现金共计x元,李某某也认可,应予以确认。根据婚姻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故李某某应当返还该x元款项。鉴于李某某为结婚置办了陪嫁物品,现在刘某甲家存放,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将李某某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并无不当。关于陪嫁物品的价值,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酌定为6500元并无不妥,应予以确认。虽然刘某甲主张李某某的陪嫁物品中助力摩托车已被李某某骑走及给予李某某戒指一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