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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21时55分,被告人蒲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100M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蒲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21时55分,被告人蒲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100M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蒲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0年4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已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蒲某某供述了2010年1月16日22时许,他驾驶他的豫x号货车沿着新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王路口处时与两个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情况,后来他听说死了一个人,一个人受伤了;并与证人李××、王××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马××证实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蒲某某。

3、证人李××证实被告人蒲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

4、证人李×证实被告人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x元。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尸检报告证实××××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因外伤受伤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蒲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蒲某某逃逸后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又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蒲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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