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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青民初字第301号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青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机关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根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王某某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0月向原告购买水泥233吨,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支付了货款x元,此后,被告再未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买卖水泥拖欠货款x元属实,被告也同意支付购水泥的欠款x元和利息,但要求追加合伙人胡伟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间,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建设江西省遂川县X路C1标段,而向原告罗某某购买庐陵水泥233吨,单价每吨260元,合计价款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x元,尚欠x元,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限于同年12月30日付清。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来本院。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合伙人胡伟生为共同被告,但被告王某某既不提供他与胡伟生合伙的证据,又不提供胡伟生的详细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胡伟生到庭,故其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货物后,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该规定标准,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货款x元,并承担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根金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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