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46岁。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开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被释放,转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18时40分,被告人安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开封市X乡X村—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乡X村西头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王一x相撞,造成王一x重度颅脑损伤(脑出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开封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无证、里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乡X村西头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王一x相撞,造成王一x重度颅脑损伤(脑出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人祁xx、王二x、王三x证言,证明安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汴)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王一X死亡原因;开封市中医院酒精检测报告书,证明安某某系酒后驾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被害人王一X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安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其中羁押折抵刑期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夏天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