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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任某某、长城运输公司、李某某、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任某某提起反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志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长城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信阳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司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长城运输公司、李某某、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提起反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志立、长城运输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喜、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平桥区明港信钢大门北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责任某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x医某急救,花去医某某x余元,原告听力重度障碍,造成终身残疾。被告任某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长城运输公司。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某有第三者责任某,但无交强险根据上述事实,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x.80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赔偿要求过高,责任某分应按三七开。并当庭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豫x号车的损失。

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任某某一致。

被告长城运输公司某称:长城运输公司某是被挂靠单位,该车的收益均归任某某所有,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某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某称:出事时交强险已过期,任某某没有续期,交强险部分应由任某某赔偿。保险公司某担符合国家规定的损失部分的赔偿,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7时30分许,司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信钢大门北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属任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司某某受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部队医某急救,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某住院治疗。2008年5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拇指脱位术后。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筛窦积血。4、右耳神经性耳聋。2008年6月11日,司某某又因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术后溃疡住进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某,08年7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某某x.47元,09年3月10日,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某证明,司某某左股骨干骨折取内固定物尚需医某某4000—6000元。豫x号车受损修复需人民币x元,司某某又花去施救、拆解费4900元。车上所拉货物损失5990元。2009年4月28日,信阳浩然法医某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司某某头面部外伤致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司某某花去鉴定费600元。豫x号车亦受损,修复需人民币x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已付司某某医某某x元。

司某某现有兄弟三人,均已成年。其母路梅先,生于1942年9月14日,父司某,生于1938年7月7日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退休职工。司某某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司某鑫生于1998年12月7日,次女生于2008年3月14日,豫x号车挂靠在长城运输公司,并在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某有第三者责任某。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车肇事,给司某某造成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李某某是任某某雇佣的司某,李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任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也存在着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城运输公司某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某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豫x号车交强险已过期,任某某没有及时续购,就上路行驶,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司某某、李某某在驾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民事赔偿责任某划分比例为:司某某承担20%的责任,任某某承担80%的责任。司某某右耳重度听觉障碍,需配置助听器,庭审中,司某某提供了2009年瑞声达助听器的零售价格从380元—x元不等。考虑到司某某右耳的伤残程度,以配置2500元左右的助听器为适当。其父司某有退休金依法不应再赔偿扶养费,司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某某x.47元(拆钢板款按5000元计)、误某某x.50元、护理费97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500元,其母抚养费4566元,其子抚养费3652.80元,其女抚养费7762.2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5990元,施救、拆解费4900元,配置助听器2500元,合计:x.27元。精神抚慰金,司某某请求赔偿x元,鉴于司某某的伤残程度以赔偿6000元为宜。任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即车损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司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x.27元×80%)x.01元。

二、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某判决第一项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长城运输公司某判决第一项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司某某赔偿任某某车辆损失(x元×20%)x元。

五、任某某赔偿司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上述判决一、四、五项相抵后余x.01元,除去任某某已付的x元,下欠x.0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本诉受理费3830元,反诉受理费175元,任某某负担3205元,司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刘长江

审判员张晓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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