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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远制版有限公司与上海伟航印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伟航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远制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思伟,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伟航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开始伟航公司委托上海文远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远公司)加工凹版印刷制版,双方自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发生的加工业务中产生加工费人民币x.12元,伟航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间累计向文远公司支付了加工费x.48元。2006年3月,双方在加工香葱苏打饼干印版业务中,因加工的印版存在质量问题,文远公司同意在加工费中扣除5000元作为对伟航公司的赔偿。原审法院审理中,伟航公司对日期为2006年2月13日的证明上“已付货款”作了说明,承认总付x元中伟航公司实际支付了第9-12项加工费共计x元,第1-8项共计x元伟航公司实际并未支付,但伟航公司认为未付的x元加工费是文远公司业务员张杰、罗剑锋同意减免的,且减免款中的x元,双方在2006年3月30日的委托加工凹版印刷版辊协议中再次作了确认。而文远公司坚持认为文远公司并未同意减免伟航公司加工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伟航公司在“证明”第9-12项中支付的加工费x元已计入总付款x.48元中。

文远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伟航公司支付加工费x.64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因文远公司未能提供与伟航公司在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凹版印刷版辊协议,为此文远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x元加工费同意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文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伟航公司支付加工费x.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文远公司与伟航公司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受法律保护。文远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加工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伟航公司也已全部抵扣,故伟航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根据双方确认的业务额和付款情况,截止双方加工业务结束,共产生的加工费为x.12元,伟航公司实际支付了x.48元,扣除在加工香葱苏打饼干印版业务中,因加工印版存在质量问题,文远公司同意扣除的5000元加工费,伟航公司尚欠文远公司加工费x.64元。虽然伟航公司辩称文远公司同意减免x元加工费依据的是由文远公司业务员张杰、罗剑锋签字的证明,但该证明中并没有任何文远公司同意伟航公司减免加工费的记录,且张杰在审理中也否认同意减免伟航公司加工费,故伟航公司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中,对双方争议的x元加工费,文远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系文远公司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上海伟航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文远制版有限公司制版费x.6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4元,由文远公司负担1025元,伟航公司负担180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伟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伟航公司与文远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对加工款进行了对账,伟航公司共欠文远公司加工款人民币x.64元,其中由于文远公司在制版上存在质量问题,同意减免人民币x元加工费,另人民币x.64元伟航公司已以现金方式向文远公司支付。因此,伟航公司已付清所有加工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文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远公司辩称:文远公司从未同意减免x元加工费,伟航公司所述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远公司与伟航公司间具有委托加工关系,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共产生加工费人民币x.12元,伟航公司已支付加工费人民币x.48元无异议。现伟航公司诉称,其还以现金方式向文远公司支付人民币x.64元,但伟航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实际产生的加工费及伟航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现伟航公司尚欠加工费人民币x.64元,其中文远公司同意因质量问题扣除加工费人民币5000元,此外,亦同意对其中人民币x元不再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伟航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x。64元并无不当。伟航公司认为,未支付的加工费是经文远公司同意后予以减免的,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文远公司明确同意减免伟航公司人民币x元加工费,故伟航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4元,由上诉人上海伟航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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