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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民光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珍,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中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民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光公司)、上海中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灿公司)在2006年4月12日开始洽谈业务时,民光公司提供客户要求做潜水包的具体确认书,即指示书,同时提交的还有潜水包实样一只,并强调要按该实样的颜色、面料去做,中灿公司在确认上述指示书及实样无异议的情况下,民光公司、中灿公司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了书面工矿产品出口购销合同,内容为民光公司委托中灿公司制作潜水腰包,数量2500件,单价22。5元,共计人民币x元,2006年6月12日交货。产品制作要求按客人指示书和确认去做。民光公司给付中灿公司30%预付款人民币x元。2006年5月26日民光公司向中灿公司实际支付了30%预付款人民币x元,验货后付清余款出货。2006年6月10日中灿公司制作了潜水腰包样品一只,经民光公司交客户验收发现该样品与上述要求的面料(厚度)、颜色等均有较大差异。遂民光公司要求中灿公司重新制作并将交货期明确为2006年6月23日到东京,对此中灿公司表示异议,认为面料颜色不对是民光公司对产品颜色的把握不明确,责任不应由中灿公司承担,货期延误中灿公司也概不负责,民光公司要求2006年6月23日到东京的交货期也是无理的。双方不断往来交涉,但嗣后中灿公司未提请民光公司验收过任何货物。2006年7月20日民光公司发函给中灿公司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未有结果。中灿公司至今也未向民光公司交付过其制作生产的任何潜水腰包。

现民光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民光公司与中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灿公司立即返还民光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光公司、中灿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出口购销合同,虽名为购销,但其法律关系属性实为加工定作关系,民光公司提供客户的具体要求书及潜水腰包货物的实样,委托中灿公司依此进行生产制作,中灿公司有义务按约定的产品质量、工艺要求和交货期限生产加工后,向民光公司交付货物,民光公司则有义务向其支付相应的对价费用。现有查明的事实表明,履行合同中,民光公司已依约向中灿公司给付了30%预付款人民币x元,但中灿公司收取x元后,除于2006年6月10日向民光公司提供了潜水腰包样品一只外(该样品经民光公司交客户查验发现所用面料、颜色均不符合约定的要求),至今未提请民光公司验货,也未实际向民光公司交付过任何货物,因此其行为已导致对合同的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应规定,民光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同时中灿公司收取x元预付款后至今并未向民光公司付出过任何对价,因此该x元在合同关系解除后,理当予以返还。故现民光公司要求解除与中灿公司的上述合同关系并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民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中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出口购销合同》解除;二、上海中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海民光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由中灿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中灿公司陪同民光公司的相关人员查看了大货料,在民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中灿公司安排生产了大货。后民光公司要求中灿公司停产的原因在于其未把握好客户对大货的要求。因此合同无法正常进行的原因在于民光公司,而非由中灿公司造成。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民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光公司辩称:中灿公司制作的包与民光公司给其的样包不一致,颜色存在差异。民光公司对此已提出异议,而中灿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灿公司与民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加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民光公司已向中灿公司提供了指示书及样包,并已按约支付了x元预付货款。而中灿公司加工的潜水包与民光公司之前提供的样包相比,两者的面料存在差异。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但中灿公司认为,关于面料不一致的问题,民光公司是知情的,且用该面料加工潜水包是经民光公司确认的。对此,因中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中灿公司向民光公司交付潜水腰包样包后,民光公司就面料问题提出异议,并与中灿公司进行交涉,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现民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中灿公司未按约向民光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理应返还民光公司x元预付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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