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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毛某、高某、冀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3年5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10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冀某某,又名冀X、小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6年2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29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毛某、高某、冀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甲、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被告人高某与冀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冀某某与周某甲联系后,以每克30元的价格在许昌购买氯胺酮不足100克。2009年3月10日高某在周某准备以5000元价格出售该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毒品氯胺酮32.1克。2009年3月10日冀某某再次与高某联系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出毒品是许昌的上线周某甲卖的,高某与冀某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上线。公安机关再次让冀某某与周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周某甲答应再卖给冀某某500克氯胺酮,公安机关与2009年3月15日在许昌火车站及金源宾馆将贩卖毒品的周某甲、周某乙、及帮助送毒品的毛某当场抓获,同时缴获氯胺酮467.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08年天冷时通过二伟以2700元卖给冀某某100克k粉,2009年3月13日,冀某某向其联系购买500克k粉和400克麻古,其联系周某乙购买毒品,3月15日在许昌交易时让毛某兵帮助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周某乙供述:2009年3月13日下午,周某甲给其打电话要购买500克k粉,价格是7000元,3月15日在许昌火车站见面后,周某甲让其把k粉交给毛某兵后被抓获。

3、被告人毛某供述和周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周某甲在交易k粉前告知其交易的是k粉,后周某甲让其帮忙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金源宾馆时被抓获。

4、被告人高某供述:2008年11月向冀某某购买100克k粉3000元钱。2009年3月10日其带68包k粉到周某淮阳以5000元价格贩卖时被抓获。并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在许昌贩毒的人,争取立功。

5、被告人冀某某供述:2008年秋高某向其联系购买k粉,其通过许昌一个女的联系到货卖给高某100克k粉。2009年3月10日再次与高某联系购买k粉时被抓获,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周某甲、毛某、周某乙抓获。

6、证人陈某某证实看到公安机关人员从高某身上收出几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不知道该物品从哪弄得,没参与此事。

7、书证,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对高某等五人贩毒一案的侦破经过一份。

8、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冀某某、高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9、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10、上交物品清单。

11、物证毒品照片。

12、被告人冀某某、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构成累犯的前科证明。

13、被告人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川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毛某、高某、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冀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两次卖的毒品都不是我的,只是打电话联系。

上诉人毛某上诉称:我不是非常明确是毒品,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毛某系从犯,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甲两次共贩卖毒品氯胺酮499.8克,有上诉人周某甲供述、同案犯周某乙、毛某等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且其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毛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毛某明知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而帮其运送,一审法院对其量刑亦在幅度之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甲、毛某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毛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乙、高某、冀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甲、毛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巍

审判员陈某秀

审判员王英君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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