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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耿某某、何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耿某某、何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耿某某、何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3日约18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依交通规则靠右正常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高庄路口时,被告耿某某驾驶豫x牌号的大货车从我后面驶过来,当刚超过我时,在没有任何某号的情况下,向北急转弯(转向高庄路口),与我的摩托车相撞,致我车辆被毁,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汝州市二院抢救,因我的伤势严重转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医师诊断,我的伤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2、右足软组织碾挫伤,皮肤脱套,3、右第1、3、4跖趾关节脱位,4、右踝关节僵硬。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评定,被告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医院治疗中,共花去医疗费用20多万元,现仍未完全康复,我已负债累累,为了继续康复治疗和二次手术费用有保证,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6元。在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出院后的康复医疗费4100元,各项费用共计x.6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何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耿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当天是耿某某去焦村拉铝石出的事故,我主要是靠搞运输来挣钱,豫x大货车是我的车辆。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我公司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法律关系,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并且不存在过错,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原告的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依据和事实。豫x货车系李钢锋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我公司购买,公司只保留所有权,车辆的运营、占有、使用、获利均属车主,根据司法解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x货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起诉保险公司不应该,保险公司无侵权,对车辆也无管理与收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对受伤之日到1年期限届满期间的费用不应支付。商业险是与万通公司的商业合同关系,与原告和本车的实际车主都无关系。原告的医疗费无论商业险还是交强险都规定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超过标准由原告和事故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18时10分,被告耿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汝州市207国道高庄路口处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孙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08年9月24日做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甲先被送至汝州市二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747.84元;后因原告的伤势严重当天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中医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2、右足软组织碾挫伤、皮肤脱套,3、右足第1、3、4跖趾关节脱位,骨断筋伤,皮破络损,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2、右足软组织碾挫伤、皮肤脱套,3、右足第1、3、4跖趾关节脱位;共住院472天,出院证显示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必要检查,急诊手术予以“右小腿清创,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术后三抗治疗:右小腿下段及足底皮缺损,予以中药外洗。2008年10月22日全麻下行“右小腿植皮术,右足跖屈畸形外固定架应用矫形术”,术后常规抗感染治疗。现植皮成活好。2008年11月20日给予“右足植皮术”,术后常规抗感染治疗,右足植皮去成活良好。继续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2009年9月20日右小腿突发红肿流脓,给予抗生素应用,于2009年9月24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并置管冲洗术”,术后抗生素应用,现切口愈合好,2009年12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08元,门诊花费37元,购买肢具花费600元,弹力带花费100元,护床花费100元(发票上未加盖发票专用章),购买轮椅花费1000元,在陵头卫生院买药花费300元;后原告孙某甲于2010年3月4日到河南省工人温泉疗养院住院进行理疗,4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0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100元,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1,定期门诊复查,2,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右踝关节外固定架矫形术。原告孙某甲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共计1150元。

豫x号货车车主原为李钢锋,李钢锋与万通公司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2008年7月李钢锋将车卖给了何某某,并由何某某支付万通公司剩余车款,2010年6月车款已全部还清,万通公司对该情况予以认可。

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M)A/B;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

原告住院期间万通公司与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协调,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垫付万通公司3万元,万通公司又转交何某某该3万元;后何某某为原告孙某甲垫付各项费用17.4万元(包括万通公司转交的3万元)。

本院认为,豫x号货车与原告孙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08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甲入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8日出院,后于2010年3月4日到河南省工人温泉疗养院住院进行理疗,4月30日出院,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交通事故使孙某甲的健康权受到了损害,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7.84+x.08+37+4000+100+300)x.92元,购买肢具、轮椅等花费(600+100+1000)1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医院陪护证明,应按2人计算,472天×2人×20元/天)x元,误工费(472天×20元/天)9440元,伙食补助费(472天×20元/天)9440元,营养费(472天×10元/天)4720元,交通费1150元;原告购买护床花费100元,但相关票据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10万元,该费用没未发生,并且原告也没有出示有关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治疗并未终结,也没有做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2元。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耿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耿某某是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何某某全额承担;何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万通公司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万通公司虽保留有车辆所有权,但对车辆进行运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何某某享有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其从事交通运输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M)A/B,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其中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x元属于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直接支付,其余原告损失(x.92-x元)x.92元应由实际车主何某某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3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92的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x元。

二、被告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某甲x.92元,(给付时应扣除已何某某已支付的x元,其中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垫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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