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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与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系豆某某姐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豆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某,被上诉人沈丘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国)和第三人豆某某均为原沈丘县弹簧厂的职工。2000年左右,弹簧厂按照上级房改精神决定将职工住房所占土地进行有偿转让,转让对象为曾在厂内分有房屋和现在本厂居住的职工。弹簧厂统一制作了沈丘县弹簧厂职工住房占地有偿转让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规划的每排的二米出路,由每排住户各出地二米来解决,每排住户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管理。”根据上述土地有偿转让精神,吴某国和第三人均各自购买了土地一处,吴某国购买的一处位于弹簧厂的西北角(弹簧厂的大车间西北),第三人购买的土地位于上述吴某国购买地块的东侧,东西相邻。2002年吴某国在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四层楼房一处,其中一层西面的一套住房交给了原告吴某居住使用,其余住房均卖给了其他住户。原告和其他住户均由西向东行走在原规划的二米出路上。第三人豆某某购买的土地是由其姐姐豆某云分别于2000年6月17日、6月21日、7月14日交纳了x.4元、9254.6元和9034元的土地转让金。2001年9月24日,以王某甲名义交纳360元契税。2000年7月4日第三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颁证。2001年7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沈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字号中的(2001)的“1”和填发机关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盖章时间2001年7月4日中的“1”均有涂某的痕迹;且填发机关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盖章时间为2001年7月4日,核发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盖章时间2000年7月,土地登记中请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中的地籍查结果审核意见审核日期、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的审批时间均为2001年11月22日。2006年5月,吴某国依法竞买了位于本案争议地南侧的原弹簧厂大车间13间及其用地(南北长14.5米、东西45米),后吴某国将房屋扒掉,在该地上建造商品楼一幢。2008年7月份,案外人王某甲夫妇,将原告等住户向东通行的公共出路用砖头垒起了一米左右高的围墙,致使原告等住户无法通行。7月30日,原告和另一住户陈磊向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遂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将原告等住户共同行走的两米出路办在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等人的通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沈丘县弹簧厂的大车间仍然存在,吴某国与第三人购买土地南边应该就是大车间,而双方的共同出路应当是按弹簧厂的土地有偿转让精神来确定,也就是买地户共同留出的两米出路。第三人申请颁证时,交纳土地转让金及土地转让契税均不是其本人交纳也不是本人的名字;土地使用证的字号和填发机关的盖章时间均有涂某;填发机关的盖章时间和审核机关的盖章时间及审核机关的审批时间均不一致,存在着先颁证后审批的严重程序错误。并且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在重审中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4日,为第三人豆某某颁发的沈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某父亲根本不是弹簧厂职工。一审认定的协议书是一张有载体的打印文,该协议书上没有制作主体的签名盖章,没有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不应予以认定。诉讼中吴某没有提供其父亲购买土地的交款凭证、纳税证明,更没有提交土地使用证。事实上他们是以吴某父亲的叔父即原弹簧厂职工吴某山的名义申请要地的,并未付款,一审认定吴某父亲购买土地是错误的。吴某国购买原大车间用地南北长是12.8米,并非14.5米,并且要求吴某国建房时其屋后留2米出路,供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后排住户共同使用。吴某国在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商品房开发许可证、准建证、售房许可证等证的情况下建起七层商品楼,该楼南北宽度达14.5米,该建筑没有留排水、出路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明确说明,上诉人豆某某土地来源合法。被上诉人吴某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诉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重审时以吴某提供了房产证就认定其具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吴某与上诉人纠纷近二年其在开始时并没有房产证,而在纠纷过程中申办房产证是非法的。并且至今其仍没有土地使用证,而本案诉争的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的房产证依法不能作为是否具有土地权属纷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凭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偏离行政诉讼主体;我们在重审时提交了房产证,证明了我们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豆某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吴某是因相邻权受到侵犯提起的行政诉讼,而并不是因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提起诉讼。根据现场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吴某居住在西侧,其出行通道只有向东的一条两米的出路。按照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标示的四至范围,现有两米出路被标示在内,案外人王某甲也因此在现有出路上垒起围墙致使西侧包括吴某在内的几户住户不能正常出入。吴某实际居住在争议地西侧(现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也在实际上使用上述两米出路,其有权对侵犯其通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所以吴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并且从其逾期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土地使用证有涂某痕迹,颁证在前而审批在后,土地转让款交纳人、土地转让契税纳税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等违法之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两米的出路是否应包含在购买土地范围内。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弹簧厂土地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两米出路应在各自购买土地范围内留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着从实际出发解决纠纷的原则,在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由沈丘县人民政府在保护上诉人吴某等住户合法通行权的情况下,查清土地的四至,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矛盾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豆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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