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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鑫达纺机器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鑫达纺机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开封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鑫达纺机器材有限公司(下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尉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2、驳回陈某某的劳动争议请求事项。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3月2日,陈某某到鑫达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9年3月24日晚7时多,陈某某在工作期间左手中指远端被电锯打伤。2009年5月21日经尉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法定期限内鑫达公司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后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2009年8月25日经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尉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鑫达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20.8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x.80元。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陈某某是在鑫达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经尉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鑫达公司支付陈某某相应费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达公司诉称尉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开封鑫达纺机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尉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

一审宣判后,鑫达公司不服,上诉称:1、陈某某是在马全付经营的“尉氏鑫达层压木板厂”进行加工承揽,一审认定陈某某与鑫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2、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公司主要负责人均没有见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劳动争议请求事项。

二审庭审中,鑫达公司申请证人马全付出庭作证,马全付证明:“我原来在鑫达公司上班,在车间里干活,2005年下半年公司亏损,我承租车间,成立了鑫达层压木板厂。陈某某在我这干活出了事。”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证据显示,尉氏县鑫达层压木板厂“个体户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5年8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马全付承租车间生产,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形式,且尉氏县鑫达层压木板厂的“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陈某某2009年3月到厂工作时,尉氏县鑫达层压木板厂已不存在。马全付称内部承租,没有提供相关承租合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特点是,劳动者应与主体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承包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陈某某与鑫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鑫达公司应承担陈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鑫达公司虽诉称没有见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程序,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且陈某某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工伤认定书,经鑫达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陈某某工伤的依据。本院对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元,由开封鑫达纺机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一O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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