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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诉被告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住所地,淮北市X镇X路中断。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淮北市佰金翰宾馆经理。

被告: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X街道办事处博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

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不服被告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淮杜公(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当日依法向被告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负担。

审判长丁忆春

审判员刘新彬

审判员武啸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被告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查明淮北市佰金翰宾馆二层东楼梯门为普通门;西侧安全出口上锁;一层东楼梯未封闭;三层封闭楼梯间内开设房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对淮北市佰金翰宾馆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x的处罚决定。

被告杜集分局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0年2月11日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淮北市佰金翰宾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2、2010年2月21日淮北市佰金翰宾馆出具的书面改正方案;3、2010年3月31日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茅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罚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法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对被告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举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诉称:被告作出的淮杜公(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2009年3月18日被告对原告下发2009年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复查意见,复查合格。2009年3月31日派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同意开业。然而被告在不到一年时间内又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存在二层东楼梯门为普通门,西侧安全出口上锁,一层东楼梯未封闭,三层封闭楼梯间内开设房间的问题,要求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前改正。接到通知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整改。3月20日被告对宾馆进行了检查,未提出问题。随后大队长孙某某拿出未填写任何文字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让负责人茅某某签字,孙某某说:没问题,已经整改好了,时间紧,回去填写。茅某某便在空白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签字。3月31日,孙某某拿出茅某某签字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告知有三项未整改并出示处罚告知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对原告作出处罚,但是原告不存在法律列举的行为,且第(二)项的行为也不符合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内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淮杜公(消)决字〔2010〕第X号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辩称:对淮北市佰金翰宾馆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淮杜公(消)决字〔2010〕第X号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提出办案民警没有履行告知陈述和申辩的义务,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举证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明确记载淮北市佰金翰宾馆有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文字,庭审中淮北市佰金翰宾馆也认可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且认可与徐坤相互厮打是事实。被告杜集分局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被告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的情况,认为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淮杜公(消)决字〔2010〕第X号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北市佰金翰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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