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审被告人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于2000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于2001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于2001年3月19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9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10月24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黄新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癸、杨某祥、杨某军、李某昌、赵某辛成、杨某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北站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7日作出(200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2001)新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决定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凤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被告人杨某壬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审判,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裁定对被告人杨某壬中止审理。2010年10月22日,凤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新华等其余八被告人作出(2008)凤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周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冯某庚、赵某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新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并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1)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凤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壬到案后,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08)凤刑重字第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周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冯某庚、赵某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壬(时任东同古村X区土地管理局、矿山资源管理局有关人员到本村白土二场制止开采白土的行为,将正在开采的铲车开走。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壬得知有人在继续开采白土时,即召集其师兄黄新华、本村治安队员张某、杨某癸、杨某河、杨某军、杨某祥、李某昌、赵某辛成(均已判刑)等人前去制止。到白土二场后,见铲车、运输车正在开采白土,被告人杨某壬即叫黄新华把铲车开走,黄新华随上到铲车上,驾驶铲车往外开。白土二场开采人员见状,即用汽车进行拦截。在被告人杨某壬的指挥下,黄新华开铲车将铲车前的汽车推撞开,造成5辆汽车损坏。在此过程中,赶到现场的该村村民李某丙与被告人杨某壬、杨某癸等人发生争执,此时,张某、杨某河、杨某祥、杨某军、李某昌、赵某辛成、杨某癸在被告人杨某壬的指挥下一同持棍将李某丙打倒,接着又一同将正在和黄新华互打的周某丁打翻,随又将李某戊打伤。案发后,经鉴定,李某丙、周某丁所受的损伤为轻伤,李某戊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经评估,白土场方被铲车撞坏的5辆车分别是:1辆老式解放货车A03;1辆老式东风货车A038;1辆依发货车A043;1辆老东风车A029;1辆x农用车A023。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周某丁、李某戊受伤后在新乡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丙、周某丁分别住院138天,李某戊住院50天。三人住院医疗费用共为15000元。三原告人被子押金各为50元。
另查明,被损汽车均系无牌照、无发动机型号、无大架编号、无行车证的车辆。李某己的车辆为老式东风货车A038,损失价值6004元、冯某庚的车辆为依发货车A043,损失价值1255元、李某戊的车辆为老东风车A029,损失价值4060元、赵某辛的车辆为x农用车A023,损失价值3950元。
还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壬的亲属替杨某壬向本院交纳赔偿款42000元,并同意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可以从42000元中支付。
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壬主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壬、同案犯黄新华、张某、杨某癸、杨某祥、杨某军、李某昌、赵某辛成、杨某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周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冯某庚、赵某某人的陈述;证人李某X、郭某、张XX等人的证言;河南某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技法字第X号、X号、31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新乡市物价事务所(新)价事鉴字(200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北地白土场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停采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卖车证明、新乡X区人民医院收款凭单、欠条、李某丙、周某丁、李某戊的住院病历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凤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被告人杨某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2008)凤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黄新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车辆损失6004元、李某戊车辆损失4060元、冯某庚车辆损失1255元、赵某辛车辆损失3950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杨某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2008)凤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某、杨某癸、杨某祥、杨某军、李某昌、赵某辛成、杨某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周某丁、李某戊医疗费共15000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杨某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2008)凤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某、杨某癸、杨某祥、杨某军、李某昌、赵某辛成、杨某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押金等经济损失共5089.16元、周某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押金等经济损失共5089.16元、李某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押金等经济损失共1659.07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周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冯某庚、赵某辛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周某丁、李某己、李某戊、冯某庚、赵某辛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判决不当。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丙、周某丁、李某己、李某戊、冯某庚、赵某辛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壬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根据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壬指挥村治安队员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并指挥黄新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壬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丙、周某丁、李某己、李某戊、冯某庚、赵某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