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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与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13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小某(化名),女,汉族。

被告张某(化名),男,汉族。

原告小某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诉称,2005年10月23日22时,原告下班后和同事骑车回家,在要到小某门口时,原告看见前方没有车辆驶来,于是从右边行驶开始向左转弯,不料前方突然来了一辆摩托车,超速驾驶,撞在了原告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为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对此原告不服,双方也达不成协议。原告经到四川省中医研究院附属医院(下称中医院)检查,原告手可能骨折。原告后又到华阳门诊部去复查,说原告手内骨头损伤了,目前原告仍在治疗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8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并负担诉讼费34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称交管局)事故认定书(第x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管局认定张某、小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医疗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小某因交通事故在中医院、双流县邓氏骨科门诊部(下称邓氏骨科)治疗的医疗费金额共计891。8元。

3、2005年11月1日成都紫荆大蓉和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大蓉和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工资标准为工资600元+奖金提成220元,共计820元。

4、2005年12月3日大蓉和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右手臂骨折,无法正常工作,从受伤至今(2005年10月24日——12月3日)共41天不能上班,因此,劝其办理离职手续。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820元。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截止辩论终结前为91元。

6、中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

7、贾某、殷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二人护理原告一个月整,2005年11月27日收取了原告护理费6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服从交管部门的关于事故原、被告同等责任的认定,只认可交通费、2005年10月28日前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7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中医院2005年10月24日的几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的名字有更改,对原告涂改过的票据和2005年10月28日后的票据不认可,被告只认可从2005年10月23日至28日的其他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原告称其在大蓉和公司上班时用的是殷洁这个名字,原告承认事后到医院改过名字,且医院均在涂改处加盖了病情专用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周,故被告只认可2005年10月28日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中医院2005年11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建议两周后返院复查右腕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邓氏骨科2005年11月30日病情证明单载明:建议休息治疗10天。骨折是一种恢复得比较缓慢的疾病,结合医院证明可确认原告直到11月30日一直在治疗骨折,故原告提交的用于治疗骨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22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由新义路方向经新乐北街X路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小某所骑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张某、小某轻微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小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小某受伤,交管局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驾驶摩托车属高度危险作业,对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事故受伤负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按照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小某认为在中医院医治费用较高,为减少开支到邓氏骨科治疗,其转院治疗理由合理。原告庭审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是餐饮服务员,工资收入为每月820元。原告是2005年10月23日22时30分与被告发生的车祸,大蓉和公司2005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05年12月3日因车祸不能上班,结合2005年11月30日邓氏骨科病情证明单上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0天的证据,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820÷30×41=1120.67元,原告庭审中主张820元,系自行行使诉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庭审中请求被告赔偿截止辩论终结前的交通费91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中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未提供有关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规定,原告举证证明其受伤后由贾利、殷大玉护理,护理人出具收条收取了原告护理费60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原告病情需几人护理,考虑原告右手受伤,生活不便,需要人员护理,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该主张,但未举出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打击,产生了一定的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药费891。8元、误工费820元、交通费91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2602。8元。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0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301。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3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定期宣判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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