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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37岁。

原告河南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间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昌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以购买药材为由借原告x元,承诺两个月还清。后被告申请延期两个月,到期后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付某某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但月息5分属高息。且原告只起诉我不合理,应由我们三人共同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鼎昌公司与孟建欣、付某某、王园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孟建欣向鼎昌公司借款x元,月利率2%,期限为两个月,由王园君、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鼎昌公司在向孟建欣支付某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实际支付某款x元。孟建欣支付某息至2010年1月14日。由于孟建欣未履行还款义务,鼎昌公司要求作为担保人的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孟建欣和付某某、王园君与鼎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鼎昌公司在向借款人支付某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实际支付某x元作为借款额并计算相应的利息。付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付某某辩称借款月息5分,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至借款付某之日止)。

二、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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