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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2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给被告运送沙石材料,被告欠其材料费x元,后经追要付款x元,剩余x元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欠沙石材料费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沙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即沙石材料费,2008年被告欠原告运输费x元,并给原告出具凭条三份,第一份内容为:“收据,2009年3月2日今收到李某某运费票据人民币捌万肆仟壹佰壹拾元整¥x元(加盖财务公章)”;第二份内容为“收据2009年3月2日今收到李某某运费票据壹拾贰万贰仟陆佰肆拾元¥x元(加盖财务公章)”;第三份内容为:“收据2009年3月2日今收到李某某运费票据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壹佰元整¥x元(加盖财务公章)”。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拖欠x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欠原告李某某运费即沙石材料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现原告持条据向被告追要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运费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卫

审判员海光科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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