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2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给被告运送沙石材料,被告欠其材料费x元,后经追要付款x元,剩余x元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欠沙石材料费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沙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即沙石材料费,2008年被告欠原告运输费x元,并给原告出具凭条三份,第一份内容为:“收据,2009年3月2日今收到李某某运费票据人民币捌万肆仟壹佰壹拾元整¥x元(加盖财务公章)”;第二份内容为“收据2009年3月2日今收到李某某运费票据壹拾贰万贰仟陆佰肆拾元¥x元(加盖财务公章)”;第三份内容为:“收据2009年3月2日今收到李某某运费票据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壹佰元整¥x元(加盖财务公章)”。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拖欠x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欠原告李某某运费即沙石材料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现原告持条据向被告追要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运费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卫
审判员海光科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