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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易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21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幢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成都市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童某某撤回对易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童某某承担。其余案件诉讼费1608元,退原告童某某。

审判长曾英

代理审判员张毅

人民陪审员江晓萍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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