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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勇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传动轴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X镇X村车站处路遇驾驶公交车经过的冯某乙,因怀疑其妻与冯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潘某某与冯某乙发生扭打。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从家中携一把水果刀至本区X镇公交车停车场等候冯某乙。冯某乙赶到后,被告人潘某某欲上前殴打冯某乙,被与冯某乙同行的冯某甲、朱某二人拦下,被告人潘某某即持刀追打、捅刺冯某乙,致其受伤。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冯某甲、朱某制服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乙遭外力致腹部裂伤、肝破裂、胃裂伤,已构成重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冯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甲、朱某某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白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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