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7日15时30分,张某丙驾驶豫x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V]岈山风景区X路小营蛮子营路口,在入风景区X路后向左转弯时,与沿风景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赵亚伟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丙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陈某当即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所受损伤为:1、右额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2、脑震荡;3、右上臂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陈某于2009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x.01元(其中张某丙支付x元,陈某自行支付194.01元)。2009年9月2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损伤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11月23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致残等级为X级。以上两次鉴定陈某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2009年10月2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赵亚伟无责任。豫x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张某丙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陈某系驻马店高新区宝源物业有限公司保安,月工资为75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陈某柱、其母田爱红护理。陈某与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田爱红系驻马店市驿城区红百年葡萄酒厂员工,月工资为800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张某丙、李某甲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张某丙承担70%的责任,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李某甲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李某乙、冷某某承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某丙和李某甲的监护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无法核实该条款的具体约定,因此,对本案所涉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审理。陈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陈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01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陈某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7天,其误工费为2675元(750元÷30天×107天)。关于护理费,陈某住院64天,住院期间由其父陈某柱和其母田爱红护理,其中陈某柱的护理费为780.97元(4454元÷365天×64天);田爱红的护理费为1706.67元(800元÷30天×64天);以上二人的护理费共计24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64天)。营养费640元(10元×64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关于交通费,陈某请求赔偿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根据陈某伤残程度,精神慰抚金支持5000元。以上陈某的损失共计x.65元。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6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675元+护理费2487.64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张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99.81元[(x.65元-x.64元)×70%],由于张某丙已赔偿陈某医疗费x元,扣除张某丙应赔偿的4699.81元,张某丙多支付8300.2元(x元-4699.8元),陈某应当予以退还。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冷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14.2元[(x.65元-x.64元)×30%]。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64元。二、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2014.2元。三、原告陈某在收到第一项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某丙人民币8300.2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485元,张某丙负担300元,李某甲负担185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张某丙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依据不足;李某甲不是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应追加车主参加诉讼,请求改判。陈某、张某丙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以陈某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标准进行计算陈某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49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51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李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超载,其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张某丙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事实和李某甲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应予认定。原审据此判决张某丙承担70%的责任,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正确。陈某请求赔偿护理费,提供了遂平县仁安医院关于其住院时为I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的证明、田爱红的工资证明等,原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上诉所称摩托车车主问题,没有提供证据。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