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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因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得)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钱秋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因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全的委托代理人钱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下婚约。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农历2008年腊月二十八)、2009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二)、2009年6月份,给被告李某下彩礼现金4000元、x元、8800元,计款x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李某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做生意期间,被告李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得时间较短,被告李某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应酌情返还。被告李某所带嫁妆价值6480元的电脑、冰箱应冲抵彩礼款。根据本案情节,被告李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因被告李某所带九双棉被价款不明,不宜冲抵彩礼款,原告应将此九双棉被返还被告李某。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下车钱1660元,因只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一位证言证明,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全不是同居生活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彩礼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带给原告的电脑、冰箱属原告所有。三、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棉被九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四、驳回原告要求李某全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原告负担176元,被告李某负担300元。宣判后,郑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郑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原审判决未认定1660元上下车钱;二是判令酌情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全不是同居生活得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全辩称,其不是得到彩礼的所有人,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适当返还彩礼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上诉人李某接受的彩礼x元,应予适当返还。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接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郑某甲给付的彩礼x元,被上诉人李某全均参与了接收。上诉人郑某甲请求被上诉人李某全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民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上诉称给付被上诉人上下车钱1660元,除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一名证人证明外,未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为:限被上诉人李某、李某全于接到本判决书十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郑某甲彩礼x元;

三、驳回上诉人郑某甲其他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李某、李某全负担300元,郑某甲负担176元。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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