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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8月5日,吴某某在平舆县购买车号为豫x全顺客车一辆。2006年8月6日,吴某某将该车租赁给杜强使用,并以吴某某为甲方,杜强为乙方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豫x全顺客车一辆交给乙方承包经营,并负责向乙方提供该车所有的合法手续及营运手续。二、承包经营之前,也就是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承包费为每月4500元,合同还在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方面作有关约定。甲方吴某某、乙方杜强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摁印。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将车交于杜强使用,并从苏某某处分两次领走2006年7月21日至8月21日,2006年8月21日至9月21日承包费各4500元,共计9000元。杜强与苏某某共15家是否合伙,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供合伙证据,(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5户合伙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合伙也未办理刻印公章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车辆承包协议是有效协议,吴某某将车租给杜强,应按照协议约定从杜强处领回承包费9000元,苏某某与吴某某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吴某某两次从苏某某处领取承包费9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应返还给苏某某。吴某某辩称其就是从杜强处领的钱而和原告没关系,因其签字领取的凭证现由苏某某持有,吴某某对其辩称理由没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苏某某要求吴某某返还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苏某某系联合车队会计,其根据合同约定从苏某某处领取9000元承包费理由正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苏某某辩称,车辆承包合同是由吴某某与杜强签订,吴某某不应当向其领取承包费,(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其是联合车队会计。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杜强等15人组成联合车队承包吴某某等人车辆进行经营,吴某某将车交付联合车队后,从车队会计苏某某处分两次领走2006年7月21日至8月21日、2006年8月21日至9月21日承包费各4500元,共计9000元。该事实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苏某某提交的承包费明细表二份、原联合车队2007年6月6日十五家股东转让股权协商决议、5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据、上诉状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某从苏某某处领取的9000元车辆承包费是否系不当得利。苏某某提交承包费明细表上显示每一部车辆承包费的领取情况,包括吴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吴某某与苏某某返还5000元保证金一案中,苏某某因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自认系联合车队会计,且从吴某某交付5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据上均有苏某某签字认可,由此可以确认苏某某系联合车队会计,吴某某从其处领取承包费具有法律依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虽由杜强与吴某某签订,但杜强作为联合车队股东之一对于车队事务均有决定权、执行权,无论是一人或数人执行的联合车队事务,其后果均由联合车队全体股东承担,因此苏某某提出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是杜强与吴某某签订,应由杜强支付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苏某某在其本人向吴某某支付9000元承包费后二年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自称该承包费为不当得利,应由吴某某返还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不当得利之债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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