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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玉、韩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马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玉、韩某某,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田华、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先后住院三次,共做了四次手术,最后不但视力没有恢复,反而最终导致右眼失明。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存在两方面的过错,首先,第一次手术,医方拟行手术为玻璃体切割加硅油填充术,但最终手术却实行的是玻璃体切割术+C3F8填充术。手术方式的变更在可阅读到的病历中并未显示,医方的告知存在过错。其次,由于手术方式的改变,导致视网膜脱离在第一次手术后很快复发,所谓的复发并不是真正的复发,而是第一次手术未全部找到视网膜裂孔并给予封闭。所以,不得已于十三天后再进行第二次手术,再进行硅油填充术。这短短的十三天患者不会新出现裂孔,而还是第一次手术遗漏的裂孔,因为视网膜脱离手术的关键在于手术中找到所有裂孔。所以,医方第一次手术未完全彻底找到视网膜裂孔是很大的失误。正因为这个原则性的错误,导致原告右眼的完全失明。而随后,被告医院虽采取了多次补救措施,皆没有挽回右眼的视力。原告右眼失明后,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患者陈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患者目前状况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不是医院医疗行为不当所致。2008年7月9日,患者以“右眼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先后行右眼玻切+C3F8填充术、硅油填充术,8月4日出院。2008年10月13日、2009年5月18日先后来院求治,分别行右眼巩膜外冷凝+环扣术及右眼白内障囊外拆除术,术后恢复良好。被告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正确,所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患者双目高度近视、机能不佳,外伤致右眼视网膜脱离、玻璃体积血,病情复杂。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积极手术治疗,状况一度好转,但随后出现难以防范的并发症而再行手术,其最终治疗效果不佳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被告已经尽到了最大程度的谨慎注意的义务。二、本案诉前患方委托正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指出被告诊断正确、手术有适应症、手术方式无过错,告知有所不足。但该鉴定在明确被告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现状无因果关系的同时,却仍确定5-10%的参与度没有依据。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评定过错参与度的前提,没的因果关系就不存在参与度的问题。故该司法鉴定对本案参与度的认定是错误的,也超出了司法鉴定应予认定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某门诊病历。2、陈某某2008年7月15日至8月4日住院病历,证明医生告知做硅油填充术,术中改为气体填充失败,致病人痛苦万分,一周后重做硅油填充术。3、陈某某2008年10月13日二次住院病历。4、陈某某2009年第三次住院病历。5、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6、三次住院费发票。7、陈某某往返郑州至潢川、北京至潢川的部分火车票。8、陈某某北京医疗费用票据。9、郑州五院检查费票据。10、打印资料票据。11、陈某某职业收入证明。12、被抚养人户籍证明。13、司法鉴定书,证明医院有责任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病人一周后重新手术并不是改为气体填充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汽车票不能证明是治疗疾病的支出,且原告明确说明这些费用是打官司的支出,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共计216.5元。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共计98元。对证据10有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打印的资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能证明村民收入的资格,其所称的每月5000元无任何证据相佐证,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陈某某个人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首先被告未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鉴定结论难以客观,其次该鉴定在明确认定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确定参与度为5%至10%,自相矛盾,也超出了司法鉴定应当鉴定的范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称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眼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2008年7月8日行右眼玻璃体切割+C3F8填充术,支出医疗费8592元。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眼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复发性视网膜脱离,2008年10月16日行巩膜外冷凝+环切扣术,支出医疗费2669.5元。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P发白内障,2009年5月20日行白内障囊外摘除术,支出医疗费2882.04元。原告另在郑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8元,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5.5元。

2009年10月25日,经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义务不充分的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结合实际情况,被告的参与度评为5-10%较妥。原告眼部疾病按“职标”评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周德红的长女陈某梅,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陈某芳,X年X月X日出生,二人之子陈某林,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之间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尽到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义务不充分的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结合实际情况,被告的参与度评为5-10%。故依据该意见书,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医疗费,原告三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费用合计为x.54元,有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在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8元,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5.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04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日期共为467天,原告要求按465天计算符合规定。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误工费应为5674.3元(4454/365×465)。3、关于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8天,参照误工费,护理费应为463.7元(4454/365×38)。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30×38)。5、营养费应为570元(15×38)。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五级伤残,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20×60%)。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关于原告的父母,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原告之女陈某梅年满14周岁,扶养费应为3652.8元(3044×4×0.5×60%)。原告之女陈某芳年满12周岁,扶养费应为5479.2元(3044×6×0.5×60%)。原告之子陈某林年满9周岁,扶养费应为8218.8元(3044×9×0.5×60%)。9、关于鉴定费39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84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应为4882.6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882.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882.6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200元,其余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李爱华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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