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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市骨科医院民事判决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宗,男,汉族,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47年生。

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满,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医院医务科干事。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满、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患骨结核,先后两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为1989年,第二次为1991年,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因做手术遵医嘱,在同年7月下旬,需要输血,我输了x血浆,这也是我有生以来第一次输血,也是唯一一次输血。由于医院疏忽大意,血浆感染,使我染上了慢性丙肝,丙肝的发现和确认是在2008年4月河南省人民医院做检查时发现的,检查结果是肝病毒阳性,需要住院,注射干扰素治疗。慢性丙肝的致病原因为输血造成,感染上丙肝病毒使原告年纪轻轻就丧失了劳动力,全身无力,走路腿拉不起来,不但不能为家庭创造财富还拖累家庭朋友,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进行医疗直至恢复健康,住院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记录卡片;2、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据;3、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身份证明。

被告辩称,1、经过我方查找,在我院没有原告的输血记录,故原告没在我院进行输血治疗,也不存在感染丙肝之说;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患丙肝是由于1991年在我院输血所致,被告也无过错,因为丙肝强制监测是在1993年7月1日正式颁布并执行,在此之前为病人输血还没有监测丙肝的技术规范;3、从1991年到2008年历经17年,丙肝传播途径很多,例如注射、生活密切传播、性传播等,而输血并不是唯一感染途径,而丙肝的潜伏期是5—12月,故在17年里,原告有被除输血以外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的可能。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卫生部发布关于《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2、其他法院对1993年以前病人输血感染丙肝的判决;3、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及郑州中院的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由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因患结核病,先后于1989年、1991年入住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在该院输x血液。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08年4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确诊原告感染丙肝。

另查明,丙肝的传播途径有输血、注射、性传播、密切接触等多种,输血是感染丙肝的渠道之一。丙肝具有潜伏期的特点,潜伏期平均为60天至180天。根据卫生部卫医发(1993)第X号和河南省卫生厅豫卫医(1993)X号的通知要求,自1993年7月1日起在血液检测中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原告在1991年住院时,医院为病人输血可以自行采集,输血时仅对血型、梅毒血清等项进行检查,不包括对丙肝病毒的检测。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于1991年在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输血,其于2008年4月经确诊为丙肝,期间已有17年之久。丙肝的传播途径有多种,输血只是其中一种传播途径,丙肝亦具有潜伏期的特点。故不能认定原告感染丙肝是因在被告处输血所致。根据根据卫生部卫医发(1993)第X号和河南省卫生厅豫卫医(1993)X号的通知要求,原告在1991年住院时,由于医学发展的局限性,当时未将丙肝列入检查项目,且当时也没有检测手段。故不能认定被告在对原告输血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感染丙肝系因在被告处输血所致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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