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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婷,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计x.52元。原审被告人时某某不服,以其没有伤害陈某某的行为,五个目击证人均系陈某某的利害关系人且证言相互矛盾,陈某某提供的片子是虚假的,鉴定结论与手术病历多处不符,是在虚假片子基础上作出的错误结论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原审刑事部分量刑过轻、民事部分应判决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02元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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