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焕青、被告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卜某某于198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结婚独立生活;长子卜某豪,X年X月X日出生,也已独立生活。由于被告多次勾搭女青年,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却无悔过表现,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卜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和责任田予以放弃。
被告卜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卜某某于198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结婚并独立生活;长子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有时会为家务琐事生气争吵。被告卜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刘某某虽然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双方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是难免的,这些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刘某某提出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卜某某对此表示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