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原阳县X街将被害人范XX的一辆黄某环卫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该车骑至原阳县X乡X村,以61元的价格卖给该村村民王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环卫三轮车价值240元。
2、2010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原阳县文化馆楼下康华大药房处,将该药房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双枪牌三轮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双枪牌三轮车价值225元。
3、2010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内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红色鲁雁牌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该车骑至原阳县X村南头处的废品收购站以79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鲁雁牌三轮车价值300元。
4、2010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内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蓝色鲁雁牌三轮车盗走。当被告人邓某某骑该被盗的三轮车逃至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大门口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鲁雁牌三轮车价值12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李XX。
5、2011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原阳县X街邮政局东侧一胡同内将被害人申XX停放在该胡同内的一辆黑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黑马牌电动车价值144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申XX。
被告人邓某某一年内盗窃五次,总价值232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原阳县X街将被害人范XX的一辆黄某环卫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原阳县X乡X村以61元的价格卖给该村村民王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环卫三轮车价值240元。
2、2010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原阳县文化馆楼下康华大药房处,将停放在该药房门口的一辆红色双枪牌三轮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双枪牌三轮车价值225元。
3、2010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内,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红色鲁雁牌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原阳县X村南头的废品收购站以79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鲁雁牌三轮车价值300元。
4、2010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内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蓝色鲁雁牌三轮车盗走。当被告人邓某某骑被盗三轮车逃至该医院大门口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鲁雁牌三轮车价值12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李XX。
5、2011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原阳县X街邮政局东侧一胡同内,将被害人申XX停放在该胡同内的一辆黑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黑马牌电动车价值144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申XX。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0年3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0年4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列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申XX、范XX、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娄XX、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记录、现场图、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于2005年11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后,因盗窃两次劳教,五次行政拘留,但其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因第二、四、五次盗窃行为三次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内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14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