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津市X路北X栋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26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珂玮。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济也不合作,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XX家庭责任感不强,没有承担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被告依法负担部分抚养费。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26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刘珂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济不合作,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双方已分居生活半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原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二、婚生子刘珂玮由原告XX直接抚养成年,被告XX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400元,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负担50%直至成年(给付方式:生活费于每月5日前由被告XX汇入原告XX银行账户,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
三、本院查明的被告XX的婚前财产: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XX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于海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