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X村X号门口,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一小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十三包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十三包毒品净重1.6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