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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29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06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为打猎先后从私人手中购买和自制火枪各一支,一直藏在自己家中。2005年12月24日13时许,王某甲携带自制火枪在房山区X镇X村林场打猎时被林场工作人员发现。林场工作人员欲抓捕王某甲时,王某甲弃枪逃跑。2006年1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两支火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收缴。经鉴定,两支火枪均可以正常击发,击发后对人体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王某戊证言,枪支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收缴枪支弹药等危禁物品收据,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某洲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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