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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47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莱阳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任何资质及许可的情况下雇佣马军正(男,35岁)等工人在通州区X路X号院内的北京同正管业有限公司工地进行施工。工人马军正在两个车间的一条过道上方搭建的石棉瓦棚上铺设防水材料时,因棚顶石棉瓦破露,致马军正从5米高的棚顶摔下,造成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马军勇、张青叶、陈书红、张营宾、史亮亮、张运书、张运生、胡占红、周东英、徐圣亮证言,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施工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责任分析,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无任何资质、许可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多名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因而发生工人被摔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耿大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晓东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蒋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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