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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贩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x、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徐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xx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x酒店xx房间,以人民币550元价格向朱xx、方xx、刘xx等人出售1包白色晶体(净重0.62克)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查获陈xx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5包(共计净重1.27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8.28克)、红色圆形药片2包(共计净重4.76克)、绿色圆形药片17粒(净重3.23克)、桔黄某圆形药片3粒(净重0.57克)。经鉴定,上述共计1.89克白色晶体、4.76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2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3.23克绿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地西泮成分、0.57克桔黄某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实际交易数量只有0.62克,交易额很小;认定被告人的贩毒数量,应扣除准备供对方吸食及被告人自己吸食的部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检举揭发了他人贩毒,现虽还没查证属实,但反映了被告人有检举的行为表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希望法院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在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朱xx、方xx、刘xx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手机通讯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65克、氯胺酮8.28克、地西泮3.23克、尼美西泮0.5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毒品,依法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翁天健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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