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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潘某某、董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412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5年11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庆,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之舅康某丙(已劳动教养一年处理)与张某乙合伙承包了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鑫孔雀歌厅”。在经营过程某二人发生矛盾,康某丙欲独自承包该歌厅。2006年3月21日22时许,康某丙指使被告人魏某某纠集被告人董某及涂某某、张某戊、张博(均已劳动教养一年处理)等10余人窜至“鑫孔雀歌厅”,将歌厅内的客人赶走。当晚,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即住在该歌厅。2006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让被告人董某帮助找枪,被告人董某即带魏某某到(略)找到被告人潘某某,在潘某某的带领下,三被告人乘车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小区,在向“小海”(在逃)借得自制转轮手枪1支及子弹7发后回到“鑫孔雀歌厅”。2006年3月22日15时50分,张某乙报案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康某丙等人全部抓获。民警在该歌厅210包间双人沙发左侧扶手下方地上发现一黑色手包,内有黑色枪把、银灰色枪身、15厘米长的自制转轮手枪1支,并发现手枪转轮上有小口径子弹7发。经调查,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董某承认了向他人借枪并带到现场的事实。经鉴定,送检自制小口径弹7发均未击发过;送检自制转轮手枪1支机件完好,可以正常击发,可以填装以火药为动力的小口径弹,击发后对人体有杀伤力,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记录、起获经过、到案经过、合作协议书、租赁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等危禁品收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张某乙、程某某、赵某某、崔某某、马某某、康某丙、涂某某、姚某、刘某丁、张某戊、李某某、刘某己、康某庚、陈某、张某辛证言,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董某的供述,现场照片,(2004)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董某作为非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对人体具有杀伤力的自制转轮手枪,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董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持有装有子弹的枪支,社会危害性较大,均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董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某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潘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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