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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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表示服判并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海林

审判员张锡南

代理审判员郁松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斌

附涉案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有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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